陈佐易与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7
原告陈佐易。

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地址:湄潭县兴隆镇大庙场村。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朝俊。

原告陈佐易诉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张朝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佐易、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佐易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朝俊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修建茶叶加工厂钢架厂房,计价屋面单价为130元/平方米,墙面70元/平方米,以实际收方为准,完工后30日付清款项。2014年2月,被告张朝俊与原告补签了《合同》,同时该工程于2014年3月初完工,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朝俊及公司验收了工程,因被告无钱支付款项,故由被告张朝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款项15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我公司修建厂房是事实,但均是实际股东张朝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具体的合同内容公司不清楚,如何验收的以及工程款数额公司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东为刘强、张朝俊、聂国平,张朝俊与聂国平总共占公司70%的股权,后来张朝俊和聂国平将70%股权又转至张朝俊之妻杨俊名下,现杨俊又将其股权转至其他人。2013年下半年,当被告张朝俊还是是该公司股东时,其与原告陈佐易协商,由原告陈佐易给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修建用于茶叶加工的钢架厂房,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陈佐易遂给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修建了钢架厂房,修建过程中,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拒绝原告陈佐易的修建行为。就在厂房要完工时,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朝俊以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陈佐易补签了《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陈佐易,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湄潭县兴隆镇大庙场村土香坪茶叶加工厂钢架厂房给乙方承建,其屋面单价为130元/平方米,墙面单价70元/平方米,以实际收方为准,付款方式完工后30天内付清余款”,甲方签名为张朝俊,乙方签名为陈佐易。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朝俊与原告陈佐易进行了结算,因无钱支付工程款,被告张朝俊口头承诺过段时间给付工程款。后经原告陈佐易催收,被告张朝俊仍因无钱支付,遂在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朝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陈佐易,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佐易厂房建设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00元),欠款单位: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张朝俊”。被告张朝俊与原告陈佐易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张朝俊出具的欠条上,均没有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张朝俊也没有向原告陈佐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告陈佐易所修建的厂房至今仍由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在经营使用。此外,原告陈佐易在起诉时,一并起诉了被告张朝俊之妻杨俊,在庭审中,原告陈佐易自愿撤回对杨俊的起诉,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亦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加工承揽协议,且原告实际履行了修建厂房的义务,被告方也接受了原告陈佐易加工承揽的成果——钢架厂房,说明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欠条中均没有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张朝俊也没有向原告陈佐易提供委托书,但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佐易为其修建厂房的行为是明知的,其既没有拒绝原告陈佐易履行修建厂房的义务,还实际接受了原告陈佐易履行义务的结果,即接受并使用原告陈佐易为其修建的厂房,加之被告张朝俊在当时又是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原告陈佐易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朝俊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张朝俊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朝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张朝俊作为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应取得公司授权,但其在与原告陈佐易签订合同、验收工程、出具欠条等活动中既未提供委托书,又未及时将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情况告知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且还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导致原告陈佐易求偿困难,该行为客观上产生了利用其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朝俊应当与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朝俊出具欠条给原告陈佐易,既表明被告承认了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又表明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履行,被告方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陈佐易要求二被告支付155000.00元承揽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撤回对杨俊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本院已在庭审中口头裁定予以许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张朝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佐易承揽工程款15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佐易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0.00元,由被告湄潭县菁茗茶业有限公司、张朝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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