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杨某某。
被告熊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他人权益,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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