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7
原告金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6月通过QQ认识,同年10月25日在湄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8月21日开始分居;2015年1月,我曾起诉至湄潭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虽然在法院的劝说下双方当时没有离婚,但是最后双方还是处于分居状态,现我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并要求被告周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周某自行偿还在金时强、金美辰处的借款7500元及返还我借款8000元。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相恋,于2013年10月25日在湄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关系较好,2014年5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现随原告金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骂打架,原告金某某也曾为此报警,公安机关仅作了报案记录而未进行调查处理,原告金某某因伤也曾到医院治疗。同时查明,原告金某某曾于2015年初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本院诉前劝解,被告周某写下了保证书,保证搞好家庭关系,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虽有债务,但只有原告金某某单方陈述为被告周某的个人债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某某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保证书、湄江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照片、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忠诚,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构建和睦幸福家庭。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虽然在婚后一段时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和包容,及时沟通,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周某在2015年以前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被告周某在其写下保证书后双方仍纠纷不断,更不能证明存在经常的家庭暴力,双方虽然现在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分居的时间较短,应给予双方充足的时间冷静思考,留给双方重新搞好夫妻关系的机会,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严肃认真地对待、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同时,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金某某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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