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熊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提出答辩和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干农活,虽经我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说我对她要求苛刻,还向其后亲告状,说我对她不好,被告在我家生活短短一年中,动不动就离家出走,并多达六、七次之多。2014年2月,被告起诉我离婚,当时我同意离婚,但在开庭时,被告却无故不出庭,故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被告便中断了与我的电话联系,更未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熊某某未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经湄潭长虹婚介所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13年1月25日(即2012年农历腊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加之有残疾的母亲需要赡养,同时因双方未生育子女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四、五次无故外出,致使双方矛盾升级。2014年3月,被告熊某某主动向本院起诉离婚,经传票传唤后,被告熊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被告熊某某仍外出,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庙塘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册、(2014)湄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电话记录、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婚前是经婚介所介绍后相识谈婚,相互了解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熊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故多次外出,导致夫妻破裂,其于2014年3月主动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其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又外出,双方仍分居生活且相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加之原告李某某现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生育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原告李某某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加之被告熊某某未亲自到庭应诉,在本案中难以核实,故对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院在本案中未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凭据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潘应康
人民陪审员 孙国永
审 判 员 孙中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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