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勇与李远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李远模。
原告谭勇诉被告李远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勇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李远模向我借款86000.00元用于绥阳县洋川河道施工,当时约定月息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一直不归还。我每年都要求被告更换新的借条,2014年1月9日,我再次要求被告更换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款107000.00元,并约定每月归还2000.00元,由被告承担国家法定利息。借条签订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7000.00元并承担国家法定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远模未作答辩和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被告李远模因与他人合伙修建绥阳县洋川河道工程,需资金,故向原告谭勇借款86000.00元。原告谭勇陆续进行了催收,并曾因采用非法方式催收借款而被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远模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谭勇,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9600.00元,用途为用于绥阳洋川河道建设,限期2月29日还清。同日,被告李远模与陈泽华联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谭勇,载明借款金额66600.00元,用途为用于绥阳洋川河道建设,限期2月29日还清。之后,原告谭勇进行过催收,2014年1月19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李远模单独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谭勇,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70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200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3月开始归还,按国家法定利息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李远模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谭勇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三份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远模与他人共同向原告谭勇借款86000.00元,原告谭勇依约提供了借款,同时,被告李远模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生产建设,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所以,原告谭勇与被告李远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双方实际借款金额是86000.00元,在催收过程中又不断更换借条,最后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7000.00元,该本金中实际包括了自借款时起至出具该份借条时止按本金86000.00元计算的利息,从借款时间以及借款金额来看,该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也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该部分利息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借条载明从2014年3月起的利息为“按国家法定利息计算”的约定,因现在贷款利率实行的是浮动利率,当事人的该约定没有载明具体是哪一家银行的贷款利息,故而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0700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该借款虽然最初为共同借款,但在最后一次更换借条时,只有被告李远模一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该行为应视为是债务的转让,被告李远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故而被告李远模应单独承担偿还原告谭勇借款107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远模承担该还款义务后,可基于其内部的法律关系向他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远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勇借款10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20.00元,由被告李远模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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