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景红与蒋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蒋显波。
原告田景红诉被告蒋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显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景红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修车及还款,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和2014年6月30日分两次还清,如超时未还,从2012年11月14日按国家规定利息一并结算。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元,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显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景红与被告蒋显波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4日,被告蒋显波向原告田景红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5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的5000元,如果超过期限未还,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同时,被告蒋显波向原告田景红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田景红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蒋显波交付了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蒋显波一直未清偿该笔借款,原告田景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显波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蒋显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被告蒋显波应诉,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显波仍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田景红与被告蒋显波双方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因有借条佐证,且原告田景红向被告蒋显波交付了10000元借款,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蒋显波应当向原告田景红清偿借款10000元,因该借款金额不大,被告蒋显波应当一次性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田景红要求被告蒋显波立即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显波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田景红要求被告蒋显波承担国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蒋显波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显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景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对其中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另外5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显波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 波
审 判 员 石声超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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