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芝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查世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芝学。
委托代理人饶鑫,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芝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被告李芝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湄潭县湄江镇塔坪小区有一宗国有划拨土地,面积为86.4M2(具体位置为11栋1、2号地块)。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地块,我公司出资修建房屋等。按照双方约定的联建条件,第一层门面建筑面积86.4M2归被告,楼上两套住房,建筑面积约170M2也归被告所有。根据设计,房屋共计六层,其中一、二层为商业,三至六层为住宅。同时我公司还与其他16人达成了联建协议,对总体17户地块一并进行规划设计和建筑施工。现房屋修建已完工,被告却以他的住房应在二层为由要求我公司交付二层给他,在遭到我公司拒绝后,被告不顾我公司及其他联建户的进出需要,于2015年4月下旬在楼梯入口处砌筑一面砖墙堵塞公共通道,导致我公司与其他联建户无法进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及其他联建户造成极大的不便,故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砌筑在湄潭县湄江镇塔坪茶海明珠安置房11栋1单元楼梯口的砖墙拆除;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芝学辩称,第一,被告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门面只有70M2左右,不满足协议约定的84.6 M2,原告所修的公用通道系侵占了被告的土地,被告所砌的砖墙就在被告的土地内;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建房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被告的土地是属于划拨土地,没有支付两金之前是不能开发的,该联建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争议房屋已经交给了部分用户,所以本案的起诉主体不应是本案原告,应是住户,原告起诉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湄潭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湄潭县塔坪小区李家院子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湄潭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房屋及宅基地;湄潭县国土资源局除补偿被告98739.00元外,另补偿位于湄江镇塔坪小区11幢1号、2号地块,面积均为43.2M2的土地两块给被告。当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联合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两块土地共计86.4M2与原告进行联建,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1、甲方分配所得:第一层门面,为11栋1、2号,建筑面积约为86.4M2;住房详见安置楼盘表,具体房号为11栋一单元1、2号楼上住房2套号,建筑面积约为170M2,最终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2、乙方分配所得:除第七条第1项甲方所得之外,其余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4年9月18日,湄潭县城乡规划局向被告等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405770号),规划用地面积为86.4M2,建设规模518.4M2(6F)。2015年5月12日,湄潭县人民政府向被告等27人颁发湄潭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湄府建字[2015]118号)“关于李芝学等二十七人申请拆迁安置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被告等27人使用位于湄潭县塔坪路安置小区地块号为HB2015-19号(湄潭县塔坪安置小区3栋和11栋)的国有建设用地1555.20M2作拆迁安置用地,建筑规模为9978.8M2,其中被告和李婷婷、李兰伟使用11栋1、2号,用地面积为86.4M2,建筑规模518.4M2(6F)。2015年5月15日,湄潭县城乡规划局向被告等17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530047号),建设项目名称:塔坪茶海明珠安置房11栋;建设规模:5611.04M2。现房屋已修建完工,但未进行验收,原告也未将约定属于被告的房屋交付被告。2015年4月下旬,被告李芝学在11栋1、2号地块上所修房屋即11栋一单元的公用楼梯通道口处修建一砖墙将上楼通道堵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联合建房协议》、《湄潭县塔坪小区李家院子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原告仅对11栋1、2号地块上所修房屋的门面和两套住房享有所有权,其余属原告所有且房屋并未交付给被告,被告在一单元的公用通道口修建砖墙堵塞上楼通道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原告对其合法财产的正常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修建的妨碍物砖墙。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门面只有70M2左右,不满足协议约定的84.6 M2,原告所修的公用通道系侵占了被告的土地,被告所砌的砖墙就在被告的土地内”的抗辩主张,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另案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芝学立即停止对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县湄江镇塔坪茶海明珠安置房11栋的侵害。
二、限被告李芝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砌筑在湄潭县湄江镇塔坪茶海明珠安置房11栋1单元楼梯口的砖墙予以拆除。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芝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舒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