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刚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7
原告黄正刚。

委托代理人唐书志,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董事长。

被告彭冲。

被告李丹。

原告黄正刚与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路桥公司”)、彭冲、李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书志、被告彭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涪陵路桥公司、李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刚诉称,道安高速公路TJ17标由被告涪陵路桥公司施工,涪陵路桥公司与被告李丹签订《道安高速公路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李丹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彭冲组织施工,被告彭冲联系原告等人于2015年4月15日起到指定工地按要求施工。至5月28日,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彭冲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其中欠原告5883.00元工资,约定2015年6月2日前支付,后被告彭冲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付款。现要求被告涪陵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883.00元。

被告涪陵路桥公司、李丹未作答辩。

被告彭冲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涪陵路桥公司系道安高速公路TJ17标的施工单位。被告涪陵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李丹签订《道安高速公路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涪陵路桥公司将TJ17标段内排水、防护的M7.5浆砌片石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丹施工,并约定不得转包等。被告李丹又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彭冲。2015年4月至5月,被告彭冲组织原告等人在上述工地做工。2015年5月30日,被告彭冲与原告等人结算,并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劳务工资《欠条》,其中欠原告劳务报酬5883.00元。约定在2015年6月2日前付清。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安高速公路劳务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并完成了被告彭冲指定的工作任务,被告彭冲亦出具《欠条》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确认,但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彭冲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约定劳务报酬的责任。被告涪陵路桥公司将道安高速公路TJ17标段内排水、防护的M7.5浆砌片石施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丹,被告李丹又将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彭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被告涪陵路桥公司与被告李丹签订的《道安高速公路劳务承包合同》及被告李丹的分包行为应属无效,被告涪陵路桥公司、李丹应对违法分包后所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的过错责任,即被告涪陵路桥公司、李丹、彭冲应承担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涪陵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而未对被告李丹、彭冲提出诉讼请求,应视为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正刚劳务报酬5883.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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