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帆风公司诉周喜贵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7
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重型机械市场)。

法定代表人:谢帆,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沥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姣,住本市。

被告:周喜贵,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喜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喜贵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租赁了JCM921C挖掘机(整机编号:112272)一台,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为75 000元,每月还款21 0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而被告陆续支付了601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所欠原告款项为270 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欠款累计为254 116元。后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喜贵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254 116元,违约金80 000元,合计334 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喜贵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喜贵于2011年3月4日与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一份,但双方之间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周喜贵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购买JCM921C挖掘机(整机编号:112272)一台,价款共计785 973元(不含利息及其他费用),首付款为75 000元,余款分36个月支付,每月支付21 0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而被告陆续支付了601 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所欠原告款项为270 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欠款累计为254 116元,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挖)(附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对租金的约定,双方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租金也即分期货款。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截止至2013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270 000元。3、被告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01 000元,另被告在起诉后又向原告支付了欠款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还款承诺书、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但事实上双方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一台,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实为分期货款)254 116元,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向原告支付了70 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支持184 116元。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或付款不足的,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贷款总额的10%/月”计算,即67 500元/月,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下调按80 000元计算,从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184 116元;

二、被告周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违约金8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312元,由周喜贵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周喜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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