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某与湛某某等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廖鑫,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某某。
被告湛某甲。
被告湛某乙。
被告湛某丙。
被告湛某丁。
委托代理人金世国,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湛某戊。
原告湛某诉被告湛某某、湛某甲、湛某乙、湛某丙、湛某丁、湛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某诉称,被继承人冉某某于1999年意外死亡。原告与六被告均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遗产:位于湄潭县湄江镇中山西路梨树坳的房屋一栋,面积184.14m2。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与被告湛某某、湛某甲、湛某乙、湛某丙、湛某戊将被继承人的债务偿还部分后,用被继承人的遗产还清了剩余债务,同时约定不得私自处理该房屋,并口头约定每人使用该房屋两年。湛某甲、湛某丙、湛某丁、湛某戊已分别使用了该房屋,由于湛某丙、湛某丁、湛某戊经济状况较差,就分别多使用了几年。2015年5月,原告欲使用该房屋,但被告湛某丙、湛某丁、湛某戊阻止原告使用,并告知该房屋所有权已变更为被告湛某丙、湛某丁、湛某戊共同所有。原告与湛某某、湛某甲、湛某乙才知该房屋已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湛某丙、湛某丁、湛某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冉某某位于湄潭县湄江镇中山西路梨树坳的房屋一栋;被继承人冉某某遗产的七分之一由原告继承所有。
查明,本院(2001)湄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志刚(被继承人冉某某之夫)诉被告湛友会、湛某某、湛某甲、湛某乙、湛某丙、湛某丁、湛某戊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01年4月2日以(2001)湄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该《民事判决书》查明:1999年6月22日,冉某某因意外事故死亡,1999年12月21日,被告湛某丙、湛某丁、湛某戊就争执房屋在湄潭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292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因此纷争,2001年3月28日,湄潭县房产管理局将上述争执房屋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2929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上述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载明:“争执房屋归被告湛菊、湛某甲、湛某乙、湛友会、湛某丙、湛某丁、湛某戊所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被告湛某丙、湛友康、湛某戊就上述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湄潭县建设局申请补领了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已经本院(2001)湄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本案原、被告共同所有,且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湛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已减半收取3650.00元,由原告湛某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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