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潭县兴通计算机服务部与湄潭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经营者刘瑜。
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宁,总经理。
原告湄潭县兴通计算机服务部与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县兴通计算机服务部经营者刘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湄潭县兴通计算机服务部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印象山庄安装监控一套、办公电脑两台、无线路由器两台。2014年7月24日安装完成后,由被告负责管理的罗实验收并投入使用,同时写下设备费用清单一份。2014年9月17日原告到被告办公地点结账,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了7月24日以前的一台电脑款,被告出纳冯忠英写了7098元的欠款凭据。后被告推脱一直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7098元。
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印象山庄”安装监控一套、办公电脑两台、无线路由器两台。2014年7月24日原告安装完成后,经被告的管理人员罗实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印象山庄”7098.00元的设备费用清单一份。2014年9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脑等货款10348.00元,被告当日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支付3250.00元,下欠7098.00元,约定被告在两月内支付。后被告未按约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印象山庄结算清单、《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监控设备、电脑、路由器等物品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双方合同达成后,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未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湄潭县兴通计算机服务部货款709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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