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8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继美。

被告滕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提出答辩和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陈历碧介绍认识订婚,被告家先后收取了原告家彩礼63800.00元,猪肉150斤(14元/斤)价值2100元。被告叫原告给被告家干了五个多月的农活。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湄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月29日举行婚礼,女到男方家居住到3月7日,于3月8日全家外出打工,3月9日到达浙江场桥,3月10日被告便悄然跑掉。原告及其家人多方查找无下落,被告与原告结婚,完全是有目的的欺骗,造成原告家因去彩礼负债7万多元,致使原告家生活特别困难,精神受到损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有价值约3万元随嫁物品在原告家。原、被告根本没有感情,被告结婚后出逃,已充分证明此婚姻没有和好余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5900.00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滕某某未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陈某某介绍相识谈婚,于2015年1月16日在湄潭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同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证号:J520328-2015-000227号。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有:第一次女方到男方家“踩门方”给付了2400.00元,第二次“打信茶”给付了4000.00元、床单一床,第三次“下书”以彩礼名义给付被告彩礼钱54800.00元、猪肉120斤,给付“改口费”1600.00,给付被告买衣服钱500.00元。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0日,在双方外出打工时,被告离开原告,原告遂认为被告是有目的的在欺骗原告,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以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5900.00元及支付劳动报酬1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沙塘村委证明、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抄乐分理处证明、三份调查笔录、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虽然提供了三份调查笔录、申请了证人陈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但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均只能证明双方给付财物的情况,而对于被告是否无故离开原告以及因何种原因离开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如何的情况则不知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已当庭向原告释明,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应康

审 判 员  雷宽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永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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