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隆庆,湄潭县抄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应康
人民陪审员 孙国永
人民陪审员 宁信刚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