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仕财与李远虹、卢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8
原告王仕财。

委托代理人陈廷玺,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远虹。

被告卢容。

原告王仕财与被告李远虹、卢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虹、卢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财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远虹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三个月偿还,并承诺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金额每日1% 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卢容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李远虹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被告卢容以不是实际用款人为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李远虹、卢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总金额每日1% 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李远虹、卢容未作答辩。

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远虹作为借款人,被告卢容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李远虹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每日承担1%支付违约金;被告卢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后止;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远虹支付了约定的借款200000.00元。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贵州农信交易回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远虹之间的民间借贷的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远虹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李远虹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民间高利贷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危害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定,会导致社会不安定,上述规定旨在限制民间高利贷,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虽约定的是“违约金”,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按上述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按利息进行考量,否则会导致民间借贷对高利息进行变换名目约定,从而规避法律,导致民间高利贷。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卢容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卢容应对本案争议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9000元的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李远虹对该费用予以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原告为实现本案争议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远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仕财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卢容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仕财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217.00元,由被告李远虹、卢容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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