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应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8
原告徐应中。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屋。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杨波。

原告徐应中诉被告杨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第三人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应中诉称,原告所有并经营的贵CXX号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挂靠公司环球公司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除保险金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杨波所有的贵XX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两车于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对行人洪扬造成严重损害,经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为洪扬垫资治疗费47000.00元,确定本次损害后果按7:3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太平洋公司47000.00元×70%=32900元;人寿公司47000.00元×30%=14100.00元)。原告与贵州省湄潭县环球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系贵CXX号车实际车主,环球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另主张权利,由原告徐应中行使诉权。在处理洪扬损害赔偿纠纷案时,原告要求就自己垫付的费用并案处理,两被告保险公司均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拒绝一并处理,由于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应当依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人寿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因洪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所垫付的医疗费141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因洪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所垫付医疗费32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

第三人杨波未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应中与第三人杨波均具有驾驶机动车的相应资质。2013年9月27日16时44分许,第三人杨波驾驶由其所有的贵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隆往抄乐方向行驶,行至湄黄线13KM+800M(兴隆镇上岩坝)处时,所驾车左前角与同行停放于道路右边的、由原告徐应中驾驶的贵C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右后角相撞,相撞后,贵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将同向道路右边的行人洪扬的左脚碾压后侧翻于道路右边坎下农田中,造成行人洪扬及贵C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叶树英、陈万福、吴永敏、倪永容受伤、两车及道路和农作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第三人杨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应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洪扬及乘车人叶树英、陈万福、吴永敏、倪永容无责任。行人洪扬于2014年10月27日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4)湄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1、第三人杨波驾驶的贵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第三人杨波所有,杨波持有符合驾驶该车的合法驾驶证照,该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徐应中驾驶的贵CX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贵州省湄潭县环球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徐应中,该车由贵州省湄潭县环球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徐应中与贵州省湄潭县环球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名为承包关系,实属挂靠经营。2、行人洪扬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第三人杨波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徐应中承担30%的责任。3、原告徐应中预先支付的医疗费47000.00元和第三人杨波预先支付的医疗费40850.00元,因两被告认为法律关系不同而未纳入洪扬一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太平洋公司已赔偿洪扬总计176486.32元,被告人寿公司已赔偿洪扬总计126860.80元,都没有超过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由于原告徐应中支付的47000.00元未能得到两被告的理赔,故而诉来本院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在运行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往往比较巨大,侵权人往往也难以承担赔偿责任,故而车主才为车辆投保相应的保险,其目的就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替代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虽然是追偿权纠纷,但产生追偿权的基础法律事实是交通事故,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规则进行处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处理中,(2014)湄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徐应中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杨波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徐应中支付的47000.00元,应由原告徐应中承担14100.00元,第三人杨波承担32900.00元。由于原告徐应中的车辆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杨波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且两被告在(2014)湄民初字第1880号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均没有超过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向原告徐应中支付14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徐应中支付32900.00元,对于原告徐应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费问题,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承担,但在本案中,在已有相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事实及责任划分的基础上,两被告怠于履行其应尽的理赔义务才导致本次纠纷,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应中14100.00元人民币。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应中32900.00元人民币。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34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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