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匡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匡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匡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静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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