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子华与贵州洪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原告吴子华。
被告贵州洪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景怡东苑1幢6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詹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二区3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贺楠。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子华诉被告贵州洪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愿于2015年1月10日前垫付被告贵州洪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吴子华的货款120000元,垫付后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贵州洪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该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子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吴子华负担。
审判员 欧孝方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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