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卫忠,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鱼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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