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19
原告邬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龚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邬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邬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梁 毅

人民陪审员  陈 振

人民陪审员  柯 勇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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