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张礼琴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9
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大道12号通银汽配城4-7号。

法定代表人:谢帆,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沥莺。

委托代理人:李姣。

被告:张礼琴,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礼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沥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礼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礼琴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礼琴出租临工装载机LG933L一台(整机编号:B9007412,发动机编号:BB6G6B02884),首付租金61 645.6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其余租金159 263.8元于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每月支付6 956.8元,如连续二期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被告按所欠租金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而被告仅支付了60 000元后就再未支付过租金。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返还装载机一台(价值192 800元),支付到期租金112 9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礼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礼琴出租临工装载机LG933L一台(整机编号:B9007412,发动机编号:BB6G6B02884),首付租金61 645.6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其余租金159 263.8元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6 956.8元,如被告连续二期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被告按所欠租金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而被告仅支付了60 000元后就再未支付过租金,截止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按约定应支付租金165 997.6元,尚欠租金105 997.6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对租金的约定。2、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了60000元,2013年2月5日后便未再支付其余租金(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按约定应支付租金165 997.6元,尚欠租金105 99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付款承诺书、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张礼琴之间的租赁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礼琴交付了租赁物装载机,被告承租装载机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九条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即:如被告逾期2期未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装载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4月的到期租金112 954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被告付款明细,该租金据实计算为105 997.6元,对原告的该租金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连续二期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被告按所欠租金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但鉴于被告欠款105 997.6元系截止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又未提供2014年4月14日前被告所欠各期欠款的明细,故本院认为该利息应从2014年4月15日起算为宜。被告张礼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礼琴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礼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工产LG933L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B9007412,发动机编号:BB6G6B02884)。

三、被告张礼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4月的到期租金105 997.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886元、保全费1 484元,共计7 370元,由张礼琴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张礼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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