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任建,湄潭县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某某, 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赵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建、被告何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7日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5月15日生于女儿何某甲,在养。因被告嫌弃原告,被告父母及奶奶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何某甲由原告抚养;3、原告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何某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后,关系一直较好,被告家人对原告很好,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名何某甲,在养。
上述事实有马山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书面证明、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某以与被告何某某某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某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何某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静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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