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本刚与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宇、庞金伟借款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本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顺武,系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原审被告潘宇。

原审被告庞金伟。

上诉人陈本刚因与被上诉人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潘宇、庞金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普安县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本刚经潘宇、庞金伟担保于2010年5月28日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0000元用于购农用车,陈本刚、潘宇、庞金伟当时均在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7‰,该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6月1日。2010年6月3日,潘宇、庞金伟同时在贷款担保书上签名按印为陈本刚进行担保后,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同日向陈本刚发放借款,陈本刚结息至2010年9月20日,后陈本刚未按时还款及结息。因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陈本刚、潘宇、庞金伟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普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陈本刚、潘宇、庞金伟清偿借款本息。

一审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陈本刚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瓜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于购农用车,这笔贷款约定于2011年6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潘宇、庞金伟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陈本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宇、庞金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0000元本金利息。

一审被告陈本刚辩称,借款发放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把存折收回去了,钱取了没有我都不知道,我没有得钱用,我不偿还借款。

一审被告庞金伟辩称,陈本刚借款由我和潘宇担保是事实,在陈本刚用其财产偿还后,不足部分我愿意偿还。

一审被告潘宇未作答辩。

一审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本刚辩称借款发放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把存折收回去了,钱取了没有我都不知道,我没有得钱用,我不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二,被告取得贷款后将贷款给谁均应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本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并从2010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其清偿贷款之日止。(二)被告潘宇、庞金伟对本案借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本刚、潘宇、庞金伟共同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本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追加本案利害关系人潘永甫、徐光荣为本案第三人事实及理由如下:2010年7月30日,上诉人陈本刚邻居潘永甫急需用钱,因他的农村信用社贷款证贷不了款,与上诉人协商,用上诉人自己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帮其贷款40000元,上诉人考虑到潘永甫有人担保,又是邻居,答应了潘永甫的要求,上诉人办理了贷款手续后,贷的款存入了上诉人的存折,但这40000元没有取出来,被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给了一名叫徐光荣的人,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私自将钱转给徐光荣,应当承担责任。担保人潘宇系潘永甫亲兄弟、担保人庞金伟系潘永甫朋友,从此可以证明是潘永甫请上诉人帮其贷款,综上,应当追加潘永甫与徐光荣为本案第三人。

被上诉人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将贷款发放给上诉人陈本刚,陈本刚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本刚是否应当承担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2、是否应当追加潘永甫与徐光荣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关于陈本刚是否应当承担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陈本刚以个人名义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陈本刚手续完善后已经将借款发放到陈本刚个人存折内,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完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内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担保合同》已经生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借款到期后,陈本刚应当承担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潘永甫与徐光荣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陈本刚与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陈本刚上诉称该笔借款是由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直接转给潘永甫与徐光荣,但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现金有折取款业务凭证上,有陈本刚的亲笔签名,可以证明该款是由陈本刚自行取走,陈本刚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私自将其贷款转给潘永甫与徐光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本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履行了《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向陈本刚发放贷款的义务。陈本刚在借款后将借款转借给潘永甫或转给徐光荣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与潘永甫、徐光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陈本刚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本刚、潘宇、庞金伟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本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继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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