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与范某甲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0
原告张某某。

原告范某某。

被告范某甲。

被告范某乙。

被告苑某某。

被告范某丙。

原告张某某、范某某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苑某某、范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范某某,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苑某某、范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范某某诉称,原告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的四被告,原告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育成人,现原告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四被告却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100元的生活费;2、原告住院医疗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中,二原告还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烤火费1200元;安装电表一块,安装费及以后的电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乙、范某丙每人每年给付360斤大米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甲、苑某某辩称,对每月支付100元小用钱及分摊医疗费不持异议,但因二原告的土地是被告范某乙、被告范某丙在耕种,故不愿意给付大米、电费及烤火费,认为原告的该三项请求应由被告范某乙、被告范某丙承担。

被告范某乙辩称,虽然以前已经协商好原告范某某由我负责赡养,原告张某某由被告范某丙赡养,但本案中仍然愿意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并愿意给二原告安装电表,安装所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均摊。

被告范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愿意履行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二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年,二原告现年老无生活来源。现在二原告居住生活在被告范某乙、范某丙相邻的两间房屋内,两间房屋分别使用被告范某乙、范某丙两个家庭的用电设施,在使用中二原告与被告范某乙、范某丙常因用电问题发生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及被告范某乙、被告范某丙共同表示:在二原告不能独立生活时,原告范某某的生活起居及安葬事宜由被告范某乙负责,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起居及安葬事宜由被告范某丙负责;若二原告今后生病住院,住院期间原告范某某由被告范某乙护理,原告张某某由被告范某丙护理。原告张某某在审理中还提出:因二原告常因经济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要求小用钱部分被告分别支付。

另查明,二原告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部分住院医疗费可在相关部门进行报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年老无生活来源,四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小用钱、大米、住院期间的护理、二原告不能独立生活时的生活起居及安葬事宜,双方在庭审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二原告已经缴纳了农村医疗保险,其医疗费应为在相关部门报销后,自付部分再由四被告分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电表的费用及电费、冬天的烤火费1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二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二原告单独安装电表能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根据本地气候状况及生活习惯,对原告的本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项费用,四被告应据实负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小用钱分别给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曾因经济使用问题发生纠纷,且在二原告不能独立生活时将分别由被告范某乙、范某丙照顾,故本院认为,分别给付更能促进家庭和谐及后期款物的履行,对原告张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5年7月起四被告每人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100元小用钱,其中:被告范某丙、被告苑某某的100元给原告张某某,被告范某乙、被告范某甲的100元给原告范某某;

二、从2015年起每年9月20日前,被告范某乙给付原告范某某大米360斤,被告范某丙给付原告张某某大米360斤;

三、四被告从2015年起每人每年10月20日前给付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300元的烤火费,由被告范某乙负责给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安装电表一块,安装电表的费用及以后的电费由四被告平均承担;

四、在原告张某某、原告范某某不能独立生活时,原告范某某的生活起居由被告范某乙负责并完成其安葬事宜,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起居由被告范某丙负责并完成其安葬事宜;

五、原告张某某、原告范某某生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在医疗保险报销后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范某丙护理,原告范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范某乙护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范某乙、被告范某丙各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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