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宇、张兴品与王贵江、原审被告郭大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江。

原审被告郭大云。

上诉人刘洪宇、张兴品因与被上诉人王贵江、原审被告郭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龙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张兴品到安龙县普坪镇找到刘洪宇发展生姜种植,刘洪宇只负责发展农户种植,姜种及种姜所需资金由张兴品先行垫付,待收姜时一并扣除。在发展生姜种植的过程中,刘洪宇找到王贵江,要其种植生姜并约定生姜种植成熟后由刘洪宇进行回收,之后,王贵江通过郭大云购买了5000多斤姜种。生姜种植成熟后,由于刘洪宇在外有事不能回来,电话委托郭大云帮忙收姜、过称、记账。王贵江出卖的生姜重量为15737斤,每斤1元,加上管理费472.11元、守姜费100元,王贵江应得款项为16309.11元,在挖姜过程中,王贵江向张兴品借了2000元请人挖姜,收姜结束后,王贵江以姜款尚未结清为由,于2013年8月7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洪宇、张兴平、郭大云支付生姜款13737元。

一审原告王贵江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刘洪宇、张兴品、郭大云到我村发展种姜,被告刘洪宇和我是亲戚关系,以前只知道他叫刘朝广,被告刘洪宇和张兴品说种植生姜这个产业行情好,鼓动我和其他村民种植生姜,待生姜收成后,会前来收购,我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就到郭大云处买了5000多斤生姜种植,姜种钱我已经付清。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郭大云和张兴品前来收购生姜,单价是每斤1元,由于单价太低,和我同组的村民把生姜卖给了出价较高的人,而我的15737斤生姜经被告郭大云过称,装车后由被告张兴品拉走,被告应支付我15737元,扣除我向被告张兴品借款2000元后,还应支付我13737元。被告张兴品和郭大云将我的生姜拉走后一直不支付货款,我找到郭大云问他为什么迟迟不支付货款,他就说和我同组的其他村民没有把生姜卖给被告,要用我的货款来弥补被告的损失。

一审被告刘洪宇辩称:2012年3月份,张兴品来普坪发展生姜种植产业,我到原告王贵江家动员他参加种植,原告王贵江说经济困难,叫我先拿10000元借他,到收姜时扣除,原告还写了一份借条给我,因为我的名字又叫刘朝广,所以原告王贵江写的借条是借到刘朝广10000元,到收姜时扣除。种姜后,原告王贵江又打电话给张兴品,叫张兴品借他2000元请人挖姜。收姜时,我在外地有事赶不回来,我就打电话叫郭大云帮忙我收姜过称、记账,姜收好以后,是张兴品拉走的。我回来后,在2012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原告王贵江骑三轮车来我家结账,共收姜15737斤,每斤1元,合计15737元,因原告王贵江是生姜片区的负责人,每斤提0.03元的管理费,合计472.11元,另外支付原告王贵江守姜费100元,原告王贵江合计应得16309.11元,然后扣除原告王贵江欠张兴品的姜种款4320元和借款2000元,再扣除给我借支的10000元,合计扣除16320元,折抵后,原告王贵江尚欠张兴品10.89元,我与张兴品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发展生姜种植,借给原告王贵江的10000元也是张兴品给我的,生姜款也是张兴品支付,结账清楚后,原告王贵江就在我家把10000元的借条撕了。我们的帐已经结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张兴品辩称:2012年3月份,我到安龙县普坪镇找到刘洪宇发展生姜种植,我只负责收姜,由刘洪宇发展农户,我发给郭大云的姜种是每斤1.8元,共计4320元,姜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拉姜是王贵友拉的,具体分给哪些农户我不清楚。原告王贵江另直接给我借了2000元,用于请人挖姜的费用,到收姜时扣除。收姜时,刘洪宇因事外出重庆,他就委托郭大云帮忙过称、记账,然后是我把生姜拉走的,结账时间是2012年12月7日,在刘洪宇家结的,当时答辩人、周某某、刘洪宇和郭大云均在场,原告王贵江应得姜款15737元(15737斤×1元/斤)、提成472.11元(15737×0.03元/斤)、守姜费100元,合计应得16309.11元,扣除16320元,王贵江还欠我10.89元,他说没有钱,我就不要了。我与刘洪宇、郭大云不是合伙关系,我已把帐结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郭大云辩称:发展生姜时是刘洪宇与原告王贵江协商的,刘洪宇借了原告王贵江10000元,原告王贵江写有借条,并签字,约定到收姜时扣除。收姜时,刘洪宇到外地不能回来,就打电话给我,叫我代他去收姜,我用笔记本记账,原告王贵江共卖15737斤,每斤1元,合计15737元,另每斤提0.03元作为管理费,合计472.11元,守姜费100元,原告王贵江应得货款共计16309.11元。扣除原告王贵江借刘洪宇的10000元和张兴品的4320元生姜种以及给张兴品借的2000元,扣款合计16320元,扣除款项16320元后,原告王贵江尚欠张兴品10.89元。姜种是张兴品拉来放在我处的,原告王贵江打电话给我说要姜种,我就拉了5000多斤给原告,另在结账时原告王贵江认可得到4320元的姜种,是王贵友去拉的,具体拉给谁了不清楚。2012年12月17日,刘洪宇、张兴品与原告王贵江结账时特请我在场,本案中,我不是合伙人,我只是刘洪宇请来给他收姜、记账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原告王贵江与被告张兴品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发展生姜种植回收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属于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王贵江主张要求被告刘洪宇、张兴品、郭大云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查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种姜的资金完全由被告张兴品一人提供,原告王贵江也予以认可,且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张兴品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刘洪宇、张兴品和郭大云均主张收购的生姜款已经在刘洪宇家中予以结账,但原告王贵江坚称没有进行过结帐,且三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证人周某某证明在刘洪宇家中进行过结算,但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且无其他旁证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回收姜款已经结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张兴品向原告王贵江承担支付姜款13737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分别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至于被告刘洪宇主张原告王贵江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王贵江不予认可,且被告刘洪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刘洪宇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被告张兴品和郭大云主张的4320元姜种,被告张兴品和郭大云均陈述这些姜种被王贵友拉走,但是从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王贵友作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王贵友对4320元的姜种并不知情,也没有去被告郭大云家中拉这些姜种,故对被告主张的4320元姜种需要在原告王贵江的卖姜款里扣除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兴品向原告王贵江支付姜款1373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被告刘洪宇、郭大云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贵江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洪宇、张兴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起结账清楚了的,当时一起结账的有郭大云、刘洪宇、周某某在场,结账过后,王贵江倒欠上诉人10多元,当天通过结算后,上诉人刘洪宇将被上诉人的10000元借条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场就将该借条撕丢在垃圾桶内,帐已经结清。上诉人在普坪发展种姜的不光王贵江一个,还有杨兰珍,上诉人同样借款12000元给杨兰珍,因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侄女婿,所以没有写合同,但被上诉人写有定金10000元借条给上诉人,上面说明收姜后扣除,多退少补。 如果被上诉人王贵江不同意上诉人借给他的10000元定金折抵扣回收生姜款,那么被上诉人应无条件偿还借款10000元种姜定金给上诉人刘洪宇。

被上诉人王贵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所种的姜是郭大云过称后拉走的,拉走的生姜是15737斤,每斤单价1元,应付货款15737元,减去预支的2000元,实际应付13737元,所以原审认定清楚,应予维持;至于刘洪宇诉称,其借给被上诉人10000元,并写有借条,但是拿不出借条可以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郭大云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生姜款是否已结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生姜款是否已结清的问题。2012年3月,张兴品与王贵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贵江进行生姜种植,生姜种植成熟后张兴品负责回收,每斤价格为1元,王贵江每斤生姜提取0.03元管理费,2012年11月,生姜种植成熟后,张兴品委托郭大云向王贵江收购生姜,共收姜15737斤,通过结算,王贵江应收取生姜款15737元、管理费472.11元;在种植生姜的过程中,张兴品借款2000元给王贵江请人挖姜的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王贵友、周建红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张兴品与刘洪宇认为,在收姜时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生姜款已经结清,王贵江倒欠上诉人10多元,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确已结清生姜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兴品、刘洪宇不能举证证明已向王贵江结清生姜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生姜款已经结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向王贵江支付生姜款13737元。刘洪宇诉称王贵江向其借款10000元种植生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年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洪宇、张兴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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