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忠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邹帮慧、胡腾,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仁祥,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刘远忠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远忠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桔山金桥综合市场”《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第一年的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前三年租金为每年1600000元,后三年租金为每年2100000元,六年租金共计11100000元,原告方于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2013年的租金1600000元;被告方要负责原告进入市场的道路通畅,原告租用的场所在租用期间不受到任何侵占,如发生不属于原告方经营范围外的一切纠纷、矛盾、居民无理取闹、政府部门干预,致使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经营,被告方要在48小时内给予解决,否则耽误的经营时间往后顺延。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时任支书范功喜、时任主任卿文品以及村民代表15人召开会议,口头承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保证交100000元保证金给城管协调,将兴义市幸福路和丰源市场在公路上的蔬菜批发市场迁往“桔山金桥综合市场”以增加原告租赁市场的人流量,促进市场的发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600000元,并修建了大棚、垃圾池、岗亭,并安装了水电、灯具,购买了坪称等,共计支出约1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1月10日,与“桔山金桥综合市场”相邻的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笔山社区砂厂无故将原告在市场内修建的垃圾池用机械推毁,并且用沙子将垃圾池填平,用砖头围上不让原告使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而停业至今,原告请被告依约出面解决,被告一直未予解决。依照《合同》“如在48小时内解决未果所耽误乙方的经营时间往后顺延”的约定,原告的租赁时间应当往后顺延。但在2013年12月6日,被告无故强行从原告处将“桔山金桥综合市场”的钥匙收回,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履行协议,应当退回原告未使用时间的租金,并赔偿原告损失费1500000元。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的租金为1600000元,合每天4383元,原告自2013年11月10日开始停业至2014年2月1日,总计82天,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359406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5.6%计算利息为23361.39元,总计382767.39元。另外,在原告营业期间,被告没有依照口头约定与城管协调好,违反了租赁合同签订前的承诺,未将兴义市幸福路和丰源市场在公路上的蔬菜批发市场迁往“桔山金桥综合市场”,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未使用期间租金359406元,利息23361.39元,总计382767.39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0元。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3年12月6日,被告方的选举委员会和社区委员会在社区办公室召开,在会议中讨论到金桥市场次年租金交纳的事情,于是便电话通知原告到社区办公室交纳租金,并告知原告如果不再租赁市场,就交还钥匙。原告刘远忠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当即前往被告方的社区办公室,将“桔山金桥综合市场”的钥匙交给了时任桔山笔山社区党支部书记范功喜后离开的事实依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租赁合同经协商一致的解除行为,故本案中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早在2013年12月6日就因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行为而归于解除,原、被告双方早已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显然原告也就丧失了基于合同合法有效地存在才能具有的合同解除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本身不具备提出本诉的主体资格,故而对于原告所诉的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有关要求退还租金、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等请求也就无从谈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远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64元,减半收取10782元,退还原告刘远忠。
宣判后,上诉人刘远忠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8日订立的《合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租金359406元及利息23361.39元,并赔偿损失费15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一审认定本案涉案的合同已于2013年12月6日因双方协议行为而归于解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任何协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系租赁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上诉人停止经营并非自身原因,而是由于金桥综合市场垃圾池被破坏,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进行解决所导致。
被上诉人桔山街道办事处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二审期间并未进行答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应由兴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刘远忠作为本案场地租赁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刘远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兴义市人民法院以刘远忠无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刘远忠的起诉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
二、由兴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继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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