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遵义县庆鸿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唐富军、何启平、吴沁鸿、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负责人梁蔚,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县庆鸿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遵义县苟江镇红山村东山组。
法定代表人唐富军,总经理。
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融兴大厦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先荣,执行董事。
被告唐富军,男,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
被告何启平,男,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吴沁鸿,女,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
被告李飞,男,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系吴沁鸿之夫。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遵义县庆鸿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唐富军、何启平、吴沁鸿、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2012年9月4日,我行与被告遵义县庆鸿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向我行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2012年9月,我行与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唐富军、何启平、吴沁鸿、李飞签订保证合同,五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遵义县庆鸿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借款利息227242.01元、罚息21316.40元(截止2014年7月2日),及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唐富军、何启平、吴沁鸿、李飞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所诉被告“遵义县庆鸿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查并无该名称的公司,本案无明确的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3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唐吉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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