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郑思德、瞿永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2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 遵义市中华路110号。

负责人梁蔚,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思德,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瞿永孚,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郑思德、瞿永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我行与被告郑思德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同意郑思德可以在1200000元额度内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为7.5‰,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1.25‰,同日,我行与被告瞿永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瞿永孚同意以位于红花岗区中华南路X号营业房为郑思德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思德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167515.71元、利息9000元、罚息40590.56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25‰计算);二、我行对瞿永孚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X号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案外人瞿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盗用被告瞿永孚的名字,伪造了一张瞿永孚的身份证,并以瞿永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瞿永孚已经死亡,瞿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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