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先利与夏方林、赵天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0
原告何先利,男,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方林,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赵天荣,女,成年。系夏方林之妻。

原告何先利与被告夏方林、赵天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利的委托代理人肖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方林、赵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先利诉称,我于2012年8月6日与被告夏方林、赵天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号门面房(约50㎡)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协议签订后,我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我,我将房屋租赁给赵洪使用。该房屋系拆迁还房,至今***小区均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于2012年8月6日与被告夏方林、赵天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被告夏方林、赵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被告夏方林(乙方)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位于***的房屋(其中:住房177㎡、营业房65㎡)交给甲方进行拆迁,由甲方在2004年6月前在***区还房楼地段安置乙方住房二套、营业房三间。2012年8月6日,被告夏方林、赵天荣(甲方)与原告何先利(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号门面(共计约50㎡)出售给乙方;***门面房共计总价格为28万元等。同日,何先利通过银行转款28万元至夏方林的账户,被告赵天荣还在《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亲笔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和手机号码;夏方林向何先利出具了金额为28万元的购房款《收条》,被告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何先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方林、赵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何先利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夏方林因拆迁还房得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号门面房后,被告夏方林、赵天荣于2012年8月6日与原告何先利签订《协议书》,将这两间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何先利。何先利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夏方林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何先利。原告何先利于2012年8月6日与被告夏方林、赵天荣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对原告何先利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方林、赵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先利、赵天荣于2012年8月6日与被告夏方林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夏方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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