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丽萍与朱晓雪、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0
原告金丽萍,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明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朱晓雪,女,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柿花园。

负责人代益江,经理。

原告金丽萍诉被告朱晓雪、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雪、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丽萍诉称,我与被告朱晓雪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朱晓雪将其从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处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某某路某某湾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面积92平方米)出卖给我,价格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至今,但因办理该房的产权手续成为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朱晓雪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二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晓雪、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8日,被告朱晓雪与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遵义市老城片某某路某某湾巷的房屋一套以34960的价格卖给朱晓雪,并于同日将房屋移交证书交付给朱晓雪,2006年7月15日,被告朱晓雪又与原告金丽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朱晓雪将其从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处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某某路某某湾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面积92平方米)出卖给原告,价格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未果,酿成诉争。

另外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因历史问题在遵义市住建局并无相关房源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移交证书、居委会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回执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晓雪与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朱晓雪与原告金丽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朱晓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晓雪与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朱晓雪按照约定向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已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应到房屋产权部门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被告朱晓雪在与原告金丽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金丽萍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朱晓雪已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告亦应到房屋产权部门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但本案所涉房屋在遵义市住建局并无房源登记信息,现暂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故被告朱晓雪、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应当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被告朱晓雪、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丽萍与被告朱晓雪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朱晓雪、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某某路某某湾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面积92平方米)具备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后协助原告金丽萍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朱晓雪和遵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钰

审 判 员  田应雪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小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