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2012年登记结婚,2012年X月生育一子王某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亲朋好友多次规劝均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近三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考虑到二人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的事实,原、被告均应当珍惜这段婚姻,进一步磨合、探索婚姻的相处之道。相信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何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交了照片、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因照片仅能证明孩子脸部有轻微淤伤,不能证明系被告王某所为,而离婚协议中并无原、被告的签名,且原、被告未基于该协议登记离婚,该协议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文渊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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