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遵义迅捷通讯有限公司、邓世娟、叶青、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 遵义市中华路110号。

负责人梁蔚,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迅捷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口2-4号。

法定代表人邓世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世娟,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磊,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青,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利民,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纪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遵义分行)与被告遵义迅捷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通讯公司)、邓世娟、叶青、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雨露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遵义分行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迅捷通讯公司、邓世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阳光雨露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利民、吴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遵义分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迅捷通讯公司签订编号为遵交银2013-3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 000 000元给被告迅捷通讯公司作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邓世娟、叶青、阳光雨露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与原告《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迅捷通讯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迅捷通讯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邓世娟、叶青、阳光雨露担保公司也未主动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迅捷通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3 000 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4日为202 5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2、被告邓世娟、叶青、阳光雨露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迅捷通讯公司辩称,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3 000 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利息金额有异议,在借款后,迅捷通讯公司已清偿截至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在迅捷通讯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可直接扣划被告阳光雨露担保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但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扣划,导致利息损失扩大,所以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迅捷通讯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邓世娟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叶青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雨露担保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阳光雨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在被告迅捷通讯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自行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清偿债务的权利。同时法律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2014年4月2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迅捷通讯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及时扣划被告阳光雨露公司的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一账户的保证金,防止利息损失扩大。阳光雨露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有1 650 000元可供原告扣划,其中600 000元为本案借款的保证金,240 000元为案外人杜鹏、彭欣两人共计1 200 000元借款的保证金,810 000元为闲置的保证金,阳光雨露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有1 055 000元闲置的保证金可供扣划。因此原告可以扣划的保证金共计2 705 000元,扣划冲抵后实欠借款本金应为295 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202 500元属重复主张,迅捷通讯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一直按期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利息远远达不到原告主张的202 500元。综上,阳光雨露公司只应对295 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和2014年4月23日前欠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扩大的利息损失,阳光雨露担保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迅捷通讯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迅捷通讯公司向原告借款3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归还。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邓世娟、叶青、阳光雨露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世娟、叶青、阳光雨露担保公司均对被告迅捷通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的资金用于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迅捷通讯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共计248 25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迅捷通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阳光雨露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存有保证金1 055 000元,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解放路支行存有保证金1 560 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扣收通知书、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遵义分行与被告迅捷通讯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迅捷通讯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邓世娟、叶青、阳光雨露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邓世娟、叶青、阳光雨露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均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阳光雨露担保公司所持双方《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扣划其在交通银行任一账户的资金用于清偿债务,而其在交通银行有保证金账户可以供原告扣划,但原告未履行扣划其保证金账户的义务,造成利息损失的扩大,同时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守约方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对扩大的利息损失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保证合同的扣划约定,系为保证原告贷款清收而由担保人对原告作出的承诺,该约定对原告而言是其享有的一项权利而非合同义务,阳光雨露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定清偿债务时,有义务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另外,保证金账户是银行为企业开立的一类专门存放信用保证金的结算账户,存入保证资金是对企业办理贷款等的相应担保,所担保的事项没有完结之前,保证金一般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保证金一般对应相应的具体贷款,阳光雨露担保公司虽举证其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解放路支行均开有保证金账户,但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有保证金,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所对应保证金金额。且原告与被告迅捷通讯公司《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见原告并未怠于行使债权。保证人阳光雨露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资金如系本案借款保证金或可流动资金,则应主动履行保证义务,减少利息损失。因此,对阳光雨露担保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迅捷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3 000 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4月24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

二、被告邓世娟、叶青、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遵义迅捷通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 670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20 67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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