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兴才与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20
原告况兴才,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黑石堡。

法定代表人蒋胜德,经理。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况兴才与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况兴才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况兴才的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况兴才撤回起诉。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小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