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座兵诉被告韦有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0
原告白座兵,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庭,雷山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有芝,女

原告白座兵与被告韦有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承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座兵诉称,我与被告韦有芝经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7年9月6日生育儿子白某某。2000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韦有芝外出至今已有5年时间,期间无任何音讯。我和韦有芝分居至今已有5年时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白某某由我抚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

被告韦有芝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7年9月6日生育儿子白某某。2000年9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 2002年7月原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2012年5月,原告刑满释放。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永乐派出所、柳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按照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于2000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原告刑满释放后亦未找到被告。双方从原告服刑起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儿子现年17岁,属未成年人,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座兵与被告韦有芝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儿子白某某由原告白座兵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白座兵承担。儿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白座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启富

人民陪审员  盘祖光

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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