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伟与蹇家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1
原告赖伟,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贝,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蹇家戈,男,汉族。

原告赖伟与被告蹇家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伟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贾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家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伟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便向我借款30 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明确2013年7月底归还。被告借款后既不依约付息,又不按期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我借款30 000元;2.支付我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共14个月的利息8 400元;3.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我未付款部分的利息。

被告蹇家戈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蹇家戈向原告赖伟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赖伟同志人民币30 000.00元(叁万元整),该款于2013年7月底归还。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双方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赖伟与被告蹇家戈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在双方产生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底,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30 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若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共14个月利息8 4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蹇家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蹇家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伟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蹇家戈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 帅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人民陪审员  郭 义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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