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华诉杨德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继林,系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德华。
原告杨建华诉被告杨德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 5 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林,被告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华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老家门口有一坐小木桥,因该桥多年来未修缮已腐烂,行人通行较危险,为此我曾征求被告看如何将桥修好,但被告不予理睬,于是我自己出钱去买得了两块预制板来更换。2015年1月29日我将预制板刚安好,被告就到现场来与我争吵,并将我打伤。被告打伤我后,经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我的伤情为:1、左眼球钝挫伤;2、右侧第五肋骨骨折。为此,我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得18天,并支付了医疗费8402.20元、化验费80元、交通费426元,共计8908.20元。同时,造成了我家人护理误工18天。由于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我人身伤害,造成我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住院医疗费8256.20元、化验费80元、交通费426元、误工费1116元(18天×62元/天)、护理费1116元(18天×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共计12074.20元;2、请求判决被告恢复损坏桥的原状;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杨建华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处罚决定书,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被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的事实。
3、住院发票1张,用证明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8256.20元的事实。
4、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证明原告在雷山县西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就诊支付的医疗费为426元的事实。
5、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证明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门诊化验产生的化验费80元的事实。
5、雷山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助单,用证明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治疗费用17676.99元,
通过合医已报销部分后,原告实际自付8256.16元医疗费用的事实。
6、城乡居民医疗救助通知书,用证明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已经雷山县民政局给予经济救助5676元的事实。
7、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证明书,用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医院所治疗作出的记录情况。
8、CT医学报告单2份,用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作CT医检查的事实。
被告杨德华辩称,原告在未征求我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我们家的老木桥拆除,并安上了预制板,因我不同意安装预制板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德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建华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杨德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被告杨德华有异议,认该处罚决定书虽经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已向被告送达,但被告已经拒绝签收,并且公安机关对被告没有实施处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第3、4、5、6、7、8号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为原告所为,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同胞兄弟。两家原架设一坐小木桥在西江镇西江村南贵老房屋门口的排水沟上通行,因该桥多年失修桥的木料已腐烂。原告为了行人的安全曾在未修建之前,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不予表态,于是原告出资购买了两块预制板来架设。2015年1月29日下午原告正在架设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经自己同意即擅自将原来的木桥拆除为由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在争吵过程中打伤原告。当天经原告家人送原告到西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处理伤口后转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得18天,有原告家人1人进行护理。经住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眼球钝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以及III-PTB上中下/上中下痰涂活动、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双眼老年性白内障、脑萎缩、双侧上颌窦炎、乙肝病毒携带者疾病。在治疗原告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用8762.16元(其中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为8336.16元,西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426元),后经原告向民政部门申请获得医疗费救助款5676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3086.16元。过后原告架设好的两块预制板已不知被谁撬开落在水沟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修桥补路是好事,反被被告殴打致伤,被告其行为已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而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与原告因为维修两家共同的小木桥发生争议时,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其行为是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合符法律的规定。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除了对被告打伤的病情进行治疗外,同时还对原告自身有的其他疾病也一并进行了治疗,然而医院对治疗原告的其他疾病和被告打伤的疾病的费用未予以分开计算。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治疗原告的所有疾病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为40%,由原告自行承担6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为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为30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治疗费8762.16元,误工费1116元(62元/天×18天),护理费1116元(63元/天×1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共计11534.16元,被告承担4613.66元(11534.16元×40%)。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院意见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已架好的预制板桥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桥的损坏时被告所为,故不予支持。原告获得的城乡医疗救助款5676元,是属民政部门给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救助,不应当扣减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德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华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613.66元。
二、驳回原告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德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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