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高与谢朝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1
原告李红高,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冯运祥,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谢朝平,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正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安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朝平,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金桂苑B栋二层。

公司负责人林正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丹。

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红高与被告谢朝平、胡安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高及委托代理人冯运祥,被告李红高之委托代理人王正明、被告胡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朝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龙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高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李红高持D类驾驶证驾驶贵AEXXXX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路段时与谢朝平持D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E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红高、谢朝平受伤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红高在本次事故中左侧第四掌骨中段骨折,左手环末节指骨远端指骨远端骨折。因经济困难,李红高没有经济能力在大医院进行治疗,就近在遵义县刀把村社区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9 800元后再无力缴纳医疗费,医院建议李红高回家休息疗养三个月。李红高受伤后造成其家庭经济困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9 41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朝平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胡安伟辩称,我的意见与谢朝平的一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辨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但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出示的医疗票据无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同时,修车费、停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李红高持D类驾驶证驾驶贵AEXXXX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路段时与谢朝平持D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E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红高、谢朝平受伤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红高在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骨远端骨折、左手第四掌掌骨骨折。随后李红高在遵义县刀把村社区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10 156.16元。该医院建议李红高回家休息疗养三个月并加强营养。

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第520301820301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贵CEXXXX号摩托车车主为胡安伟,实际使用人为谢朝平,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系遵义县龙坑组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为非农业户口。

李红高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到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原、被告双方对此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第52030182030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确认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 1、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 224÷360×50=3 920元; 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鉴定费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受伤住院5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其误工费计算如下:37 448÷360天×140=14 563元;5、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2 97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22 453元,可全部在交强险项下得到赔偿;6、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如下:原告所受之伤为左掌骨折,其在遵义县三合镇刀把村卫生室接受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和检查费10 156.16元,虽然其中的9 800元医疗费卫生室出具的收据,但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该费用支出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30=1 500元;营养费,50×30=1 500元;三项合计13 156.16元,其中的10 000元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中得到赔偿,余下的3 156.16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谢朝平赔偿一半的费用,即3 156.16×50%=1 5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红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2 453元;

二、由被告谢朝平赔偿给原告李红高医疗费1 578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李红高承担100元,被告谢朝平承担2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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