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陈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恪立,男,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恪立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无任何职业,没有经济收入,从结婚至今都是家庭主妇。被告在原遵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某某厂)工作退休,月工资收入为2 588元。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和,于2010年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因原告没有地方居住,只好在三女儿陈某甲家居住至今。四姑娘死亡的赔偿金90 000元拿了几万元给儿子修房子,我因腰椎间盘突出在医院住了几次院,现已所剩无及。原告因没有经济收入,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收入的一半1 294元作为医疗和必要的生活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扶养纠纷经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 2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我反对。她的生活费可以由我们两人的共同财产支付,房子现在由两个姑娘占六间,儿子占四间,把女儿占的部分房子租出去就够她生活了。其中三个女儿占三份,我占的是自己的那份。房子里面的那间给她留起的,每家她要住多久都可以。她的生活费现在一个月有600元(每个子女一月拿200元),还有幺女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90 000元是她一个人在用,听原告说还有15 000元,不知道这些钱她是怎么用的,毕竟我本来也有一半的。三年以前工资本都是交给她的,我什么都没管。如果原告要喊我管她,那她就回家来,煮饭吃,工资本不交给她,家里的东西我拿来买,我买什么就吃什么。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系红花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农业人口,被告陈某某系原遵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月收入为2 588元。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关系不睦现在其三女儿陈某甲处居住生活,被告陈某某与其儿子陈某乙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扶养纠纷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司法局舟水桥司法所调解多次未果。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与子女三人就家庭房屋、土地、赡养达成协议,关于赡养,协议约定由三子女每人每月给付李某某赡养费200元,并平均承担结算后的医疗费用,同时,还明确陈某某每月支付李某某生活费600元。之后,因被告陈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遂以被告陈某某不尽扶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生育三女一子共四人,其四女儿在多年前因交通事故过世,相关赔偿金90 000元由原告李某某领取,其余二女一子现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各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协议、遵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化服务管理中心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司法局舟水桥司法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双方应当相互包容,相互扶持,安度晚年生活。原告李某某为家庭操劳多年,现无收入来源,每月仅靠子女给付的600元赡养费亦难以维持日常开支。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领取的90 000元赔偿金还有剩余及把女儿处的房屋出租的收益可维持其生活,考虑原告领取赔偿金至今时间较长,且其一直无收入,故赔偿金剩余不会太多,无法保障其今后的日常开支。同时,将女儿处的房屋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也仅系被告的主观想法,尚未实现,则被告认为原告有经济收入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1 294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每月仅有600元赡养费难以为继,被告陈某某确有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扶养的法定义务,同时,结合双方此前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及被告本人年事已高,每月收入也不是太高,亦需要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医疗开支,故酌定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扶养费600元。关于被告提出若原告回家生活,费用由其负责的观点,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实,本院不宜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扶养费600元。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乾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