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小波与邓正宇、谭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1
原告罗小波,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邓正宇,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告谭成德,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罗小波与被告邓正宇、谭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宇、谭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小波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正宇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一份厂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自愿将其从案外人黄华刚处购买所得的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轧钢厂旁的面积为850㎡的厂房以60万元的价款卖予原告;二、该厂房的四至界限为:前靠平桥村街道公路,后靠轧钢厂,右靠李永富家,左靠高远达的房屋;三、协议还约定原告先交定金15万元后,余款在双方经公证处公证后三个月内付清;四、被告邓正宇应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该厂房的过户手续。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为避免被告不守信用,双方还在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为: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承担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给对方。为保证合同能顺利履行和被告的诚意,被告还让其朋友谭成德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其担保。在签订协议时,原告考虑到被告谭成德已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邓正宇担保后,便于合同签订之日将首付款15万元交给了被告,但邓正宇收款后,却迟迟不与原告到合同约定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和交付房屋。此后,原告为了能尽早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便多次主动找到担保人谭成德要求其催促邓正宇履行合同,但是该被告却以此事不关他的事为由进行推诿。事后,原告见各被告已无交房和过户的诚意,便再次找到各被告协商退还首付款事宜,但被告二人却互相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迫于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万元购房款,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请求为:由被告邓正宇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谭成德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邓正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谭成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小波与被告邓正宇经被告谭成德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达成《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正宇(甲方)将其自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机械加工、铸造厂房(前靠公路,后靠轧钢厂,右靠李永富,左靠高远达)及其设备作价陆拾万元人民币出售给原告罗小波(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该厂房共计850平方米;乙方先交订金给甲方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余下款项,双方经公证处公证后,乙方在三个月内付清;甲方应提供相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该厂房过户,公证手续、费用及手续费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本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拟定后,原告罗小波及被告邓正宇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并捺印,被告谭成德亦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支付15万元给被告邓正宇,被告邓正宇为此向原告出据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小波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150 000元),此据。借款人邓正宇,2014.1.12。同时,被告邓正宇将其与案外人黄华刚签订的《售房协议》及收条交给了原告。并口头约定由被告邓正宇按月利率5分向原告罗小波支付150 000元的利息。后因被告邓正宇仅支付部分利息即下落不明,遂酿成本案诉争。

庭审后,本院对被告谭成德进行了询问,被告谭成德陈述原告罗小波在2014年1月12日支付150 000元给被告邓正宇的行为是借贷行为,所签《厂房买卖合同》是被告邓正宇以厂房作抵押的意思表示,其作为担保人在《厂房买卖合同》上签字,仅对厂房是邓正宇这一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担保。对此,原告罗小波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厂房买卖合同》、借条一张、《售房协议》、收条一张、询问笔录、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小波与被告邓正宇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厂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原、被告双方关于物权变更的协议,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如何交付厂房这一物权变更的主要内容予以约定,且实际上也未交付该标目物。同时,被告邓正宇在收到原告给付的15万元后,并未出据收条,而是出据的借条,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当知晓借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说明,双方并未真正产生物权变更的合意,买卖合同的形成是双方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被告邓正宇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经本院向原告罗小波进行释明,原告罗小波变更请求为由被告邓正宇偿还借款15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由于被告邓正宇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且现在下落不明,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罗小波主张被告邓正宇偿还150 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小波请求判决被告谭成德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谭成德对于原告罗小波与被告邓正宇之间的借贷行为是明知的,同时称《厂房买卖合同》是基于被告邓正宇提供厂房作抵押产生,其仅对厂房的真实性进行担保,由于合同对此并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并未认可其这一解释,故被告谭成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合同本身是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内容上对被告谭成德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又未作明确约定,应当视为被告谭成德的签字表明其愿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上载明的订金 150 000元实质是原告罗小波向被告邓正宇出借的款项,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则被告谭成德应当对被告邓正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正宇、谭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正宇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小波借款150 000元。

二、被告谭成德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 5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 950元,由被告邓正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汪小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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