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伦与蒲元金、蒲利波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元金,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蒲利波,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刘昌伦与被告蒲元金、蒲利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被告蒲元金、蒲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期间,原告户承包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小园的承包地,周围系荒坡,只有人行小路。为方便通行,原告于2009年投资投劳,占用荒坡,将人行小路修建为乡村公路。2007年,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万吨海绵钛建设项目征收原告房屋,而造成原告无房居住。经原告申请,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批准原告小地名小园承包地上修建临时房屋供全家生活居住,用原告修建的乡村公路通行。2013年12月29日,被告在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围墙上安装了一道铁门,妨害了原告家通行,经协商,由蒲利强执笔,原、被告对通行达成一致意见,内容为“蒲利波必须保证刘昌伦家人走车行。在车行时,损坏蒲利波墙房,由刘昌伦修好归还。大门钥匙二家各有。此协议长久有效”。之后,双方依照协议履行,无任何争议。2014年12月,被告在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围墙旁搭建简易房屋后,强行要求原告提供搭电而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9日,被告蒲元金唆使被告蒲利波用大货车运来一车毛石,弃置于其安装的铁门前的公路上,将原告家通行道路完全阻断,给原告及家人出入带来极大困难,造成原告车辆无法出入停放,不得不停放在停车场,产生停车费损失。同时原告停放车辆后打车回家,给原告造成车费损失。该纠纷经南关派出所出警处理及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果。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排除设置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小园原告家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原告家道路通行;赔偿原告停车费、车费损失共计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蒲元金辩称,2009年夏天,原告在争议之处内修建违法建筑的房屋长6间高两层,需要从被告自留地内临时通道运送材料,当时我们全家搬迁至舟水桥居住,回去后才发现原告运送材料的路是修在我的自留地上的,原告当时承诺他的房子修完后恢复我的地,到2013年他都未恢复,还在我的地里养鸡鸭。我阻路的目的是要求原告恢复我的地,兑现他的承诺,原告既不恢复地,又不给我相应补偿,我是绝对不会让原告通行的、原告与蒲利波签订的协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我不知情,只要我本人没有签字,对我都是无效的。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蒲利波辩称,原告陈述小地名小园的承包地周围系荒坡不是事实,实为被告家有两块自留地与原告承包地相邻,在承包证上可以很清楚地体现出来。原告所述2009年投资投劳占用荒坡,将人行小路修建为乡村公路,实为原告在被告迁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占用被告家的部分合法自留地所修建的临时通道。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征收的并不是原告一户,而是一百多户,且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国家标准每月按时向每户发放了过渡费,并不是原告一家无房居住。原告所指经申请修建临时房屋供全家居住生活,用原告修建的乡村公路通行,实为原告违法占用被告家的部分合法自留地所修建的临时通道,运其建筑材料,违法修建房屋,其建房在2011年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拆违办大型拆违活动中已被强行拆除,但2013年原告又再次修建。原告所指2013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事,实为2010年得知原告占用被告家自留地修建临时通道后回去与原告交涉,原告当时口头承诺房屋修完后即恢复被告家的自留地,但原告迟迟不履行承诺,且还在被告家自留地里堆放剩余建筑垃圾喂养鸡鸭等,为防止被告家更多的合法自留地被侵占,2013年底被告不得不在自家自留地与原告承包地边界上修建围墙划分,当时原告三番五次阻扰被告修建围墙,并强迫被告签订原告长期通行的协议,被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了此协议,由于承包证的承包方是蒲元金,被告无权处理父亲的合法自留地,所以此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诉因被告阻断其通行造成原告停车损失及车费一事,实为被告与原告一家多次协商恢复被告家自留地未果,且原告态度非常强硬情况下被告不得不采取的必要措施,对原告所诉的停车费及车费,实则原告的车辆就停放在邻居刘兴强家旁,两家相距不足50米,产生车费一事更无从说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昌伦与被告蒲元金、蒲利波均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80年土地下户时原告刘昌伦与被告蒲元金均为户主在该组承包了土地(含自留地)。原告刘昌伦在小地名小园(承包证地名为小院)处的自留地与被告蒲元金承包证中小地名为房子后头、河坎上的自留地相邻,且均未被征用。2007年遵义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扩建项目将原、被告的住房及部分承包地征用,被告搬迁至舟水桥居住。2009年,原告未经审批,在其承包的小地名小园的自留地上修建住房,并修建一条可供人、车通行的道路,被告得知后到过原告修建住房的地方,双方未发生任何争议。住房修建完工后,原告即入住,并以修建的道路通行。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所在村委会申请在其未征用的土地内修建房屋搁置农具及作临时住所,村委会于2011年3月10日在申请上签署“同意修建,请办理手续”,但至今原告也未对所建住房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1年,原告于2009年修建的房屋因涉及违建被拆除部分,剩下两间仍由原告居住使用。2013年原告又在小地名小园承包地内修建房屋一栋,原告夫妻及次子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在修建的房屋内,原告家有一辆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12月,被告家在争议地将原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修建完整的围墙连接修建完整,并要安装大门,由于原告的住房在被告修建的围墙内,被告的行为涉及原告家的人车通行,为解决原告家的人车通行问题,2013年12月29日,由案外人蒲利强执笔起草协议一份,内容为“蒲利波因修建围墙,要安装大门,刘昌伦家在围墙内居住。蒲利波必须保证刘昌伦家人走车行。在车行时,损坏蒲利墙房,由刘昌伦修好归还。大门钥匙二家各有。此协议长期有效(二份)”,原告刘昌伦及被告蒲利波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家的人车通行正常。2014年12月19日,被告蒲利波拉了一车毛石将原告家的人车通行道路阻断。原告家人从原来耕种承包地的小路进入住所,车辆不能进入房屋所在地。纠纷发生后,原告向南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通知某某村村委员主任由村委会作民事纠纷调解。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的纠纷经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昌伦夫妇及次子一家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蒲元金与被告蒲利波共同居住生活。
被告蒲利波修建围墙的地方,原、被告均有承包地,未修建围墙时四面较开阔,修建围墙后四面较封闭。
照片中显示的围墙铁门外的地方已于2007年在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扩建时被征用。
通行道路被阻断后,原告家的人通过原耕种承包地的小路进行通行,车辆不能通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协议》、接处警登记表、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因该收据仅为复印件,且未加盖收费单位的公章,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停车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以提交的现场照片证明其修建的通行道路系占用荒坡修建的事实,因原有状态已发生改变,不能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两份文件以证明原告的住房系违建,因该证明目的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纳。被告提交的组长蒲利华及村民黄家全、蒲亨强、刘兴贵的证言,因证据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昌伦与被告蒲利波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根据协议保障原告家的人车通行,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经查明,原告刘昌伦在地名小园的承包自留地与被告承包证中小地名房子后头、河坎上的承包自留地相邻,且在遵义钛业股份公司扩建时未被征用,原告于2009年修建房屋时周围只有遵义钛业股份公司修建的部分围墙,相对开阔,2009年原告在承包自留地小园处修建房屋时修建了车辆通行道路,房屋修建好后,原告家即居住生活,人车均利用修建的道路进行通行,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2月29日,原告刘昌伦与被告蒲利波对原告家的人车通行达成的协议,是在被告修建围墙将相对开阔的通行条件局限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下形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与被告蒲利波同住的被告蒲元金对蒲利波修建围墙并与原告协议通行权的家庭重大事项应为知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会因通行而改变被告蒲元金户对争议地内承包地的合法经营权,故该协议对二被告有效。基于协议的有效,被告应保障原告家的人、车从其修建围墙的铁门处通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规定,即使原告通行的道路系被告的自留地,基于原告已从该道路通行多年的事实,被告也应提供必要的便利,鉴于被告在通行道路上设置障碍物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除所设置障碍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占用其自留地修建道路应给予补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且被告辩解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诉讼另案主张权利,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的辩解,因其辩解的事实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不予处理,其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反映。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蒲元金、蒲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其设置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小园处原告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
二、驳回原告刘昌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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