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洪华与陈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1
原告谌洪华。

被告陈颖。缺席。

原告谌洪华与被告陈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合伙经营九星家俬家电经营部,原告投入了现金100000.00余元,打有收条的有1000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原、被告不能继续合作,故双方在2014年05月27日达成协议:原告退出经营九星家俬家电经营部,由被告于2015年03月31日前付清原告股金5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陈颖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谌洪华与被告陈颖合伙经营九星家俬家电经营部。2014年05月27日,原告谌洪华作为甲方,被告陈颖作为乙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1、甲方2014年05月27日退出九星家俬家电经营部股份,该经营部的一切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即日起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2、乙方退回甲方股金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4、乙方陈颖开具给甲方谌洪华的一切收条、欠条等即日起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陈颖未依约在2015年0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退股金,故原告于2015年06月0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陈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退伙时,原、被告协议确定退回原告入伙资金50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0元退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退股金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陈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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