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昌秀、刘荣平与敬昌富、陈忠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荣平,男。
被告敬昌富,男。
被告陈忠芬,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邦伟,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敬昌秀、刘荣平与被告敬昌富、陈忠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昌秀、刘荣平,被告代理人胡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于1998年修建房屋一栋,后被告家在原告家屋后墙体处种植了几棵子木树。2010年被告家种植的树木长大后抵到原告家房屋,致使房屋出现裂缝、屋内渗水,导致原告家在房屋内不能正常生活。2014年8月,原告向国土、建设局等部门申请建房,经审批,同意原告建房。2014年10月28日,原告准备拆除旧房后重建,并租了一台挖机来拆除房屋。因原告修建房屋需要将树砍掉,使用被告陈忠芬家种树的土地,但被告认为其种树的土地是被告的,阻止原告用地施工。经村干部现场调解,被告仍然无理阻止原告建房,并不允许挖机开走,致使挖机在原告家房屋处停放了三天,原告为此遭受了相应的挖机租赁费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其种在原告土地上的树砍掉,并不得阻止原告建房;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必须适格,其是与诉争的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依法享有权益,与争议的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敬昌秀、刘荣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计180.00元,退还原告敬昌秀、刘荣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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