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甲、韦某乙与袁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韦某乙。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冯开义,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与被告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被告袁某及其代理人冯开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诉称,二原告是韦某的子女。韦某生前有一处房产坐落于××××,该房屋系1997年12月父亲韦某与母亲宋某付款购买,属全产权房。母亲宋某于1998年06月去世,父亲韦某于××××年××月27日与被告袁某再婚居住在此房内。2001年房开商拆迁此房,2002年11月20日重新登记产权证,产权证号是××××,建筑面积82.82平方米,产权人是韦某。该房属于原告父亲再婚前的财产,是原告父亲与母亲的共同财产,现在市场价格约248460.00元。父亲韦某于2012年07月患脑梗,一直神志不清,脑萎缩,半身不遂,于2013年05月10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母亲去世后,母亲所占房产份额由父亲和二原告继承,父亲去世后,父亲所占房产份额由二原告与被告袁某平均继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护法律赋予原告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对二原告父母共同的房产进行遗产分割。
被告袁某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是单位照顾职工的福利房,面积82.82平方米,是房改房,总价款为20972.00元。该房是韦某与被告再婚前的财产,但被告与韦某结婚前只交购房款10033.00元,被告与韦某结婚后补交土地收益金10539.00元后才是可以处分的全产权房,补交的土地收益金是被告与韦某的共同财产。韦某年迈多病,被告与韦某结婚后,一直由被告照料和护理。韦某临终前立有遗嘱,其应享有的房屋份额由被告继承。原告母亲应享有的房屋份额归原告继承。
经审理查明:韦某与宋某于××××年××月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韦某甲和韦某乙。1997年12月,韦某向修文县农业局购买位于××××的职工住房(面积为68.72平方米)。1998年06月,宋某去世。××××年××月,韦某与被告袁某登记结婚并一直居住在上述住房内。2001年03月,职工住房进行改建,韦某取得××××砖混结构住房一套,面积扩大至82.82平方米,并于2002年11月20日取得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韦某。2008年12月,韦某补交住房土地收益金10539.00元后取得修房准字××××号修文县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2013年05月10日,韦某因病去世。韦某去世后,被告袁某继续在××××住房内居住,被告袁某无其他住房。
另查明,2013年02月07日,韦某请人代书遗嘱,将韦某对××××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由被告袁某继承,该代书遗嘱有遗嘱人韦某、代书人及三位见证人签名或捺印并注明年、月、日。立遗嘱过程以录音录像形式固定下来。原、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系韦某与宋某共同所有的财产无异议,对本案争议房屋由二原告及被告继承无异议。原、被告对争议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房屋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本院征求二原告意见,是否对房屋价值申请评估,原告坚持不申请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款收据》、韦某与房开商就住房改建签订的《协议书》、《房屋初始登记查询记录》、修文县龙岗社区服务中心和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贵阳市殡仪服务中心出具的《贵阳市火化证明》、修文县龙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交的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修文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韦某补交土地收益金的情况说明》、《韦某遗嘱》、证人史某某、雷某某和邓某某的证言、录制代书遗嘱过程形成的《视听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共有物为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韦某与宋某去世后,本案争议房屋由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和被告袁某共有。二原告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因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有损房屋价值且不利于生产生活,故需要通过折价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处理。诉讼中,原、被告对房屋价格无法达成协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房屋价格坚持不申请评估。原告不申请价格评估,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房屋价格不能确定,本院无法对争议房屋进行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甲和韦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6.00元,减半收取计2513.00元,由原告韦某甲和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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