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厚祥与喻刚祥、喻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1
原告刘厚祥。

被告喻刚祥。缺席。

被告喻常彬。缺席。

原告刘厚祥与被告喻刚祥、喻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刚祥、喻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厚祥诉称,2015年05月10日,被告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定于2015年06月10日归还全部借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借款19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喻刚祥、喻常彬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0日,被告喻刚祥、喻常彬向原告刘厚祥借款19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厚祥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元正(¥192000.00元)此据借款人:喻刚祥喻常彬 2015年5月10日”。被告喻刚祥、喻常彬在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刘厚祥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0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喻刚祥、喻常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后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在催告还款之前系无息民间借贷,催告之后或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00元,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喻刚祥、喻常彬偿还借款本金19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利息,在原告催告前为无息借贷,借款人不支付利息。但当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催收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5年06月15日为原告向被告的第一次催告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5年06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约定了2015年06月10日归还全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刚祥、喻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厚祥偿还借款本金19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0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00元,减半收取2070.00元,由被告喻刚祥、喻常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安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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