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1
原告刘某甲。

被告韦某,曾用名韦XX。缺席。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2009年,原告到贵州都匀务工,被告到湖南务工。2012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婚后,被告长期无故外出,不料理家务,也不抚养照管孩子。原告曾无数次找过被告,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4年08月,被告又离家出走,原告不得已到湖南找被告,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原告找到被告后,将其接回家中,但被告仍不认真对待家庭,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丢下孩子离家出走。自此以后,原告一直多方打听,但都没有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同居生活前,认识时间太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婚前感情便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也没有共同的语言,难以交流,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吵打,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长年不回家,也不和家里联系,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告个人债务八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韦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0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修文县龙场镇程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调查函》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韦某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10月离家外出后,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导致原告诉请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韦某下落不明,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小孩较为妥当,故对原告提出抚养儿子刘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八万元系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债务承担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主张的个人债务仅有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192.00元,合计39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余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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