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海清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织金县猫场镇检槽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王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小龙,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意,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织金县猫场镇检槽田煤矿,住所地。
负责人曾荣发,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王义凯,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海清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织金县猫场镇检槽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江小龙、卢意,被告织金县猫场镇检槽田煤矿委托其代理人王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07月0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702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环网柜13台及交流低压开关柜14台。合同货款金额共5500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40%即2200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50%即275000.00元,余款10%作质量保证金在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图纸方案生产货物并完成交付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300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情为已经违约。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08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主体必须适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被告织金县猫场镇检槽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开华”,但2010年7月,被告织金县猫场镇检槽田煤矿的负责人是“曾荣发”,该合同上也没有被告织金县猫场镇检槽田煤矿的签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只有“罗涛”的签名,对“罗涛”的身份未作表述,也没有被告织金县猫场镇检槽田煤矿的签章。原告提供的《图纸》三张虽然有被告织金县猫场镇检槽田煤矿的签章,但被告不能证明三份图纸是该次《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图纸。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被告织金县猫场镇检槽田煤矿之间存在该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织金县猫场镇检槽田煤矿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海清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66.00元,减半收取3633.00元,退还原告贵州海清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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