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辉贵与唐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2
原告徐辉贵,居民。

被告唐双凤,缺席。

原告徐辉贵与被告唐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双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辉贵诉称,原告于2013年04月02日和2014年11月18日分别借款30000.00元和8400.00元给被告,被告均于当天向我书写了借条。2014年底,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却遭到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8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0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为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唐双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熟人介绍两次借款给被告。2013年04月0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辉贵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5%,以本人工资卡抵押。借款人唐双凤,2013年4月2日”。后被告将其中10000.00元转借,且转借人已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3000.00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唐双凤今借到徐辉贵人民币捌仟肆佰元整,8400.00元,月息2%,借款人唐双凤,2014年11月18日”。

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0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二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唐双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告后清偿。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向原告还本付息。关于借款本金28400.00元,有两张《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8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2013年04月02日对200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因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对2013年04月02日的20000.00元借款,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的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利息,还不足以支付该项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11月30日止应支付的利息。对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从2014年12月01日起支付两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双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辉贵偿还借款本金28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0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元,减半收取283.00元,由被告唐双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维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