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缺席。
原告杨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贵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贵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艺诉称,2015年06月10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投保时车牌号为:贵A×××××)小轿车从王官到修文,当车辆行至小岩口寨门口时,因前方行使的大货车突然变道,致使原告车辆避让不及,撞向中间隔离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联系了被告,要求被告派员工出现场。被告接到原告的报险后,安排了其现场勘验人员现场勘验拍照,并告知原告把车辆撤离事故现场,第二天到指定的4S店贵阳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2015年06月11日,原告依约到4S店贵阳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4S店维修人员及被告驻4S店保险专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测、拍照、检查。然而,被告及4S店并没有及时将车辆的处理情况告知原告,直到原告拨打投诉电话后,4S店接车专员才告知原告处理后会发短信通知。2015年06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定损信息,写明:“(人保财险)杨艺你好,车牌号为贵A×××××出险车的定损金额为7154.00,请确认。如有异议,请与定损员尹波联系,联系电话为186××××2347。(注:最终赔付金额按照保险条款理算)”。2015年06月17日,原告接到4S店接车专员的电话,告知原告去4S取车,由于被告的定损赔付款并没有打到原告的账户上,根据4S店的要求,原告当场垫付了维修材料款7154.00元给4S店,并由4S店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付款后将车开走。在原告付款及取车期间,4S店接车专员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场。2015年06月18日,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维修费到账信息,而上面写明的维修费为2876.00元,与被告之前发出定损信息中确定的定损金额7154.00元有较大差距。由于原告已经支付了维修材料费7154.00元,现被告变更理赔数额并没有通知原告,于是原告马上打电话投诉并同时与接待专员进行沟通,接待专员告知原告定损金额是7154.00元,并没有收到变更通知。之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将剩余的维修材料款付清,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保险维修费4287.00元;2、被告赔付原告因车辆出险一事非正常程序理赔导致的原告误工费5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贵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10日,原告杨艺驾驶贵A×××××号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艺将该车开至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贵阳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2015年06月17日,原告向贵阳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及材料费7154.00元并将车辆取走,贵阳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给原告。原告支付维修及材料费后,被告只赔付了2876.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理赔剩余的维修及材料费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杨艺系车牌号贵A×××××小轿车的投保人,该车车主为任周敏。贵A×××××小轿车于2014年08月0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46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08月09日00时起至2015年08月08日12时止,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及材料费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赔付了维修费2876.00。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因车辆出险一事非正常程序理赔导致的误工费54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10月16日,贵A×××××小轿车变更登记车牌号为贵A×××××。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照片》五张、《发票》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中财保贵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受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联系被告,并在被告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及材料费给4S店,原告有权依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凭维修及材料费发票申请被告进行赔付。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逾期不进行理赔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车辆受损花费的维修及材料费7154.00元并没有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维修及材料费7154.00元。现被告已经赔付了维修及材料费2876.00元给原告,剩余4278.00元一直未赔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287.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赔付原告维修及材料费427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因车辆出险一事非正常程序理赔导致的误工费5400.00元,由于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情况及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艺维修及材料费427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艺承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安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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