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发与汤永刚、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汤永刚。
被告刘红。缺席。
原告王德发与被告刘红、汤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发、被告汤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1月03日,被告刘红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现金购买大货车,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汤永刚作担保。因被告刘红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汤永刚辩称,被告是担保人,被告只能找到刘红要求刘红把钱拿给原告。
被告刘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03日,被告刘红向原告王德发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老三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刘红 单保人:汤永刚 借款日期 2014年1月3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红至今未还。2015年0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王德发小名“刘老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王德发、被告汤永刚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刘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后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在借贷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逾期归还的,则应支付银行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红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形下诉请被告刘红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利息,因双方在借贷时未作约定,在原告催告前为无息借贷,借款人不支付利息。但当原告向被告刘红催收未果后,被告应当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刘红催收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原告向被告第一次催告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本院支持从2015年0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汤永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其担保行为为保证担保,当刘红不归还借款时,汤永刚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因原告与汤永刚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由汤永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德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0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汤永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公告费192.00元,共计467.00元,由被告刘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余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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