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与傅晓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

负责人倪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致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傅晓红。缺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傅晓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汪致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晓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04日,农行黔灵支行为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6×××68、初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记卡。2011年11月17日,黔灵支行将其授信额度提高到30万元。期间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2年01月20日,原告用上述卡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透支业务并与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BC20116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资金60万元,用于其在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奔驰牌S300型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7294631976936,车架号:×××,净车价80万元,分期手续费10.50%,金额为6.3万元,分期期数36期(月),必须按月归还。借款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以被告所购奔驰牌轿车作抵押,于2012年01月20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以修文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520003613472)。

为了便于管理,原告与农行黔灵支行于2014年04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农行黔灵支行对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包含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一并转让给原告。2014年04月25日,原告与农行黔灵支行在贵州日报上以联名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截至2013年04月09日,被告共还款12期,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资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金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71964.86元及2013年01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44366.07元、其他费用894.00元,并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名下牌号为贵A×××××,发动机号为27294631976936,车架号为×××的奔驰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原告透支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傅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傅晓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紫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紫林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精粹版)》(以下简称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签字。经调查审核,农行紫林支行于2011年11月04日为被告发放了一张账号为00×××68的金穗白金贷记卡,初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农行紫林支行将授信额度提高到300000.00元。

2012年01月18日,被告与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星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贵星销售公司订购梅赛德斯-奔驰牌S300商务型号进口汽车一辆,净车价人民币870000.00元,当日,被告向贵星销售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70000.00元。2012年0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经调查审核,原告于2012年01月20日用账号为00×××68的金穗白金贷记卡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透支业务并与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BC20116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资金600000.00元,用于被告在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奔驰牌S300型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7294631976936,车架号:×××,净车价8700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0%,分期手续费金额为630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月)。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以被告所购奔驰牌S300型号汽车作抵押,并于2012年01月20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20003613472)。合同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有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精粹版”年费主卡880.00元人民币/年;境内紧急取现,提现金额的2%;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

另查明,2012年09月20日,农行紫林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黔灵支行)。2014年04月15日,原告与农行黔灵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农行黔灵支行对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一并转让给原告。2014年04月25日,原告与农行黔灵支行在《贵州日报》上以联名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截止2014年05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透支本金841896.65元,产生滞纳金44366.07元,产生其他费用894.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871964.86元变更为841896.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批表》、《申领高授信额度的白金卡客户情况说明》、黔银监复[2012]220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调查审批表》、《销售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据》、《发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04月25日《贵州日报》、《个人信用报告》,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及汽车分期业务提交的个人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客观,被告傅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农行紫林支行与被告傅晓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傅晓红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农行紫林支行更名为农行黔灵支行后将其依合同对被告傅晓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农行修文支行,并通过《贵州日报》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告傅晓红,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傅晓红发生效力,原告农行修文支行享有要求被告傅晓红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权利。被告傅晓红未依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傅晓红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841896.65元,滞纳金44366.07元,其他费用894.00元外,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01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从其自愿。因被告以其所有的奔驰牌S300型号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841896.65元及从2013年01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44366.07元、其他费用894.00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对被告傅晓红所有的牌号为贵A×××××,发动机号为27294631976936,车架号为×××的奔驰牌S300型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7.00元,公告费192.00元,共计7609.00元,由被告傅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力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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