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炳翔与袁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袁念波,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黄炳翔与被告袁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既是朋友又是亲戚,原、被告还分别担任普陀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职务,两人关系非常好。2014年04月3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二话没说拿出100000.00元积蓄给被告。2014年05月22日,被告又提出再借100000.00元,原告出于帮忙又借给被告100000.00元,并约定原告随时需要用钱,被告随时归还。一年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
被告袁念波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30日,被告袁念波向原告黄炳翔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炳翔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袁念波 2014.4.30.”。2014年05月22日,被告袁念波向原告黄炳翔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炳翔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袁念波 2014.5.22.”。2015年08月05日,原告黄炳翔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2015年08月06日,原告黄炳翔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袁念波所有的贵A×××××号车辆,并提供原告黄炳翔所有的坐落于XXXX的房屋(房产证号: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为此财产保全作担保。当日,本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袁念波所有的贵A×××××号车辆及原告黄炳翔所有的坐落于XXXX的房屋(房产证号: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
庭审中,原告黄炳翔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主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又主张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五六千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黄炳翔自认收到被告袁念波支付的借款利息1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告黄炳翔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袁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告后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视为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在原告催要前为无息借款,借款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0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0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偿的12000.00元,本院支持188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炳翔偿还借款本金18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袁念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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